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村长。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刘某、赵某丙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王某,被告赵某甲,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理人张在忠、张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巩义市X镇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1套,同年12月15日原告领到该房钥匙,并更换了门锁,2010年5月16日,原告发现所购买的房屋被别人占居,遂报警,巩义市北山口派出所出警,经了解原告的房屋被赵某甲占居,原告多次与被告赵某甲协商,赵某甲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1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赵某甲与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刘某将钥匙交付给被告赵某甲,故被告赵某甲不构成侵权。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不是开发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仅是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的指挥长,真正的开发商是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购买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的房子,房款已交付,房屋也亦交付,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1套应归原告王某合法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刘某与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份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开发协议书,约定巩义市X镇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由刘某包干开发经营。2005年6月份,被告刘某系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的党总支副书记,分工负责房产开发、招商引资。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系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开发建筑,没有相关的批准手续。
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座北向南,该工程东半部由被告赵某丙承建,于2004年8月开工,于2005年8月交工。因拖欠被告赵某丙部分工程款,刘某和赵某丙协商以商品房抵欠下余工程款,2005年6月16日,刘某代表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和赵某丙签订购房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刘某将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套房屋作价148万元卖给赵某丙,作为工程款,对抵账房屋刘某不得任意出售,需出售时必须经赵某丙允许,并将售房款全部交给赵某丙,赵某丙出售房屋时,刘某应协助用户完善购房手续即购房合同和房产证。协议签订后,2005年12月28日,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指挥部工作人员曹喜欣将抵账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赵某丙,其中包括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
被告赵某丙在承建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时,使用原告王某的钢材拖欠部分钢材款,因无钱支付,双方协商由赵某丙将刘某抵账的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1套作价抵给王某,2005年10月15日,刘某代表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和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指挥部将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楼X号住房出售给王某,面积130.1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x元,由王某于2005年10月15日一次性支付,该合同加盖有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合同专用章和刘某私章。同日,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给王某出具收款收据1份,记明收到王某购买X单元X楼X号西户房款x元,注明“以房顶欠钢材款”,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财务专用章,赵某丙在收款人后面签名。2005年12月29日,赵某丙将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钥匙交付给王某。
2010年5月,刘某找开锁公司将王某购买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的门锁撬开后更换了门锁,并将该房钥匙交给被告赵某甲,赵某甲安装了防盗窗,原告王某发现后报警110,巩义市公安局北山口派出所出警后,认为系经济纠纷,告知原告和被告赵某甲到法院协调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对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被告赵某甲认为其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供了签订于2005年5月6日的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二期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但该合同主要内容系复印件,赵某甲言明该合同系刘某签订后交给赵某甲的;刘某言明,当时因没有空白合同,所以粘贴之后又写的名。赵某甲还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1月24日收据1份,该收据记明收到赵某甲房款x元,加盖有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财务专用章和刘某私章,该款由赵某甲交给刘某本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某甲占居的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依法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套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为了清偿赵某丙工程欠款,2005年6月16日,刘某代表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和赵某丙签订购房协议,将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包括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在内的15套房屋作价148万元抵给赵某丙,并将抵账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赵某丙,赵某丙为清偿原告王某钢材款,又将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抵账给王某,并将该住房钥匙交付给王某,故王某已合法占有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
刘某作为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的指挥长,明知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已抵账给赵某丙并已出售给王某,但其仍通过撬锁等非法方式将该套房产的钥匙交付给赵某甲,赵某甲在明知该套房产已出售并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仍占居不予返还,故被告刘某、赵某甲二人的非法行为对原告王某已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赵某甲返还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1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赵某丙返还该套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X号楼X楼(X单元西户)X号住房1套返还给原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刘某、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路忠宪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