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眉县安达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晓云,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客运分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江、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云、被告宝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赫晓东、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4月27日在西宝南线147KM+650M处,屈XX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陕Cx号中型客车与我驾驶的陕Cx号华山牌农用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致我左小腿骨折缺损,病症好转出院。原宝鸡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仓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被告赔偿我损失x.74元,而后我继续治疗至今。2008年11月,我在宝鸡市中医医院行截肢手术,住院36天,现在我要求判令两被告再次赔偿我医疗费x.7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18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080元×50%)、误工费x元(10年×x元×50%)元、交通费977.55元、安装假肢费(含维修费)x元(x元×50%)、残疾赔偿金x元(x元×50%)、被抚养人生活费4840.80元、营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2、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3、陕西省假肢安装中心票据一张;4、交通费票据。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本次诉讼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某截肢是因为其没有及时进行治疗,他本人具有过错,责任完全由其负责。
被告宝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2007年就已起诉过,这次要求中除过医疗费属后续治疗费外,其余都不应该审理。另外,原告贻误治疗时机属自己过错,后果应自己承担。现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我们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存在共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7日16时40分,被告许某某雇佣司机屈XX驾驶陕Cx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宝南线147KM+650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陕Cx号华山牌农用三轮车相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酿成交通事故。原宝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于1999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00年9月30日,诊断为:左胱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肌肉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复查、门诊治疗。2007年3月9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截至2007年2月治病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话费和二次治疗费共计x.88元。经审理本院判决:一、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损失x.47元的50%即x.74元,除其已付x元,应再付原告张某某x.74元;二、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实际履行。而后至今张某某继续进行治疗。2008年11月5日,张某某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胫骨下段慢性骨髓炎;2、踝关节僵直(左);3、足下垂畸形(左)。行左下肢截肢术,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一年。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735.20元、形成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护理费1080元(36天×30元/天)、误工费x元(401天×40元/天)、交通费944.50元、复印费31元,购买假肢支出及维修费x元,合计x.70元,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还查明,被告许某某陕Cx号客车于1998年6月29日从张XX手中转卖所得,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宝鸡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其与宝鸡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签订班车经营合同书,约定班车经营期限为1998年4月26日至2000年3月25日,许某某向公司交纳管理费600元、班线费1200元。2002年,宝鸡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改制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进行证实:
1、本院(2007)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3、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
4、陕西省假肢安装中心票据一张;
5、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1999年4月,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持续进行治疗至2007年,然后提起诉讼对2007年2月前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进行处理,而后由于病情需要继续进行治疗,形成了新的损失,出现了新的事实,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与屈世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对于原告张某某本次诉讼的合理经济损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许某某应当赔偿一半,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关于原告张某某本次诉讼与其没有关系,损失系自己所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讼超过时效的辩解由于张某某本次治疗病症确诊的2008年12月11日距起诉时间2009年11月3日未超过一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内,且该病症与1999年4月交通事故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张某某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其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缺乏依据,营养费计算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购买费及维修费用以本次实际发生金额为限予以支持,以后更换及维修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导致截肢,客观上致使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本院酌情以1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天数以实际误工天数即本次住院天数与遗嘱休息天数之和为准,标准以本地普遍水平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为宜。医疗费金额以正规医院正式票据计算为准,其余不予支持。据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本次经济损失医疗费87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944.50元、复印费31元,购买假肢支出及维修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70元的50%即x.35元;
二、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5412元,由被告许某某、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4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政
审判员史利强
审判员张自孝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