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内蒙古包头市X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给XXX帮忙搬家,从徐家堡村X区徐家堡团结村工业园X号院时,被告人何某看见XXX之子将装有现金1万元的黑包放在XXX租住二楼房间的柜子里,便趁XXX不备,持钳子窜至二楼将房门撬开,将放在柜子里的黑包及现金1万元盗走。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赃款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