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典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某某。
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陆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2006年1月18日和1月23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二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和6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8日至2006年2月18日和2006年1月12日至2006年3月12日,被告以坐落于本市嘉定区某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二张当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进行了续当。至2006年11月19日续当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1万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2006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61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和2个月,综合费率分别为2.4%和2%。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4、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编号为31XXXX34,金额为60万,日期为2006年1月18日的当票及制单时间为2006年10月9日的续当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及当期到期后,被告办理了续当。
5、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编号为31XXXX25,金额为61万,日期为2006年1月12日的当票及制单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的续当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61万元及当期到期后,被告办理了续当。
6、2007年10月9日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借款。
7、2009年4月13日被告签订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所欠款项,并且承诺在2009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
被告陆某某辩称:承认与原告存在典当关系,现欠原告121万元。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月12日和2006年1月18日,被告将坐落于本市嘉定区某处房屋向原告办理了典当手续,典当金额分别为61万元和60万元,典当期限分别至2006年1月22日和2006年2月18日,月费率分别为2%和2.4%。随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和1月23日先后签订了二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和6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8日至2006年2月18日和2006年1月12日至2006年3月12日,被告以坐落于本市嘉定区某处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当票所示典当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经协商多次办理了续当手续,直至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2006年11月19日,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典当期间产生的综合费用外,未向原告支付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被告签字确认了原告开具的当票后,原、被告间的典当关系依法确立。根据当票记载,典当金额为121万元,在典当期间,被告除了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付清了当期的综合费用外,未向原告偿还当金。原告在2006年11月19日后未再开具续当凭证,表明双方就是否续当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该日双方的典当合同已经届满。当期届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当金,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当金,与法无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典当公司当金1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为7,84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