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4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大同路工商银行门前地一大道出口处,趁被害人计xx不备之机,将其腋下的钱包(内有现金747元)抢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医院检验单、情况说明、骨龄鉴定证明;证人李xx、潘xx、杜xx的证言;被害人计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余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罪名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抢夺他人现金747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余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情节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