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惠某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曹某、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曹某、惠某某、郭某某以索要被告人王某借给马xx的15万元高利贷款为由,先将马xx非法拘禁在商丘市都会宾馆,后又将马xx拉到民权县,非法拘禁在民权县东方商务酒店至2010年5月14日24时许被民权县公安局解救,长达60余小时。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毛xx、魏x、张x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协议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惠某某、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户琳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佟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