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59岁。
被告张某甲,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丈夫),男,55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甲及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借我一笔钱,金额已记不清,后经分批分期偿还,直到1997后3月30日尚未还完,后由被告丈夫张某乙代写签名打欠条一张,即欠我人民币34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欠款3400元;2、并从1997年3月30日至2010年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所打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我是行宫商厦的职工,1995年10月单位要求职工集资,且利息较高,后来原告主动找到我要求集资,在这样的情况下,当时我个人在单位集资x元,其中含有原告的集资款x元。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单位仅以x元的货物冲抵给我,我把房子卖掉后已将原告的x元集资款还清,还款时应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欠3400元的欠条一张,这3400元是集资款的利息,该利息应由行宫商厦支付。考虑到我已受损失和欠款的原因,恳衣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的丈夫张某乙于199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3400元欠条一张,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被告所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认为,该欠款系集资款利息,应由行宫商厦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34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丈夫所打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欠条要求被告还款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事先未约定,本院从原告2010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予以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自己的集资款及利息单位至今未能清偿,欠原告钱3400元是集资利息应由行宫商厦支付与本院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3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