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住上海市X镇X路X号2-1003D座。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泽东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泽东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某、眼某、眼某框、隐形眼某、太阳镜、擦眼某布、眼某(光学)、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某玻璃、隐形眼某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驳回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熊猫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泽东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泽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泽东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x”,其具有明确含义的英文单词“x”与引证商标一中的“熊猫”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文字部分“x”相同。申请商标和二引证商标中的图案均为呈拟人化站姿的熊猫,相关公众可以直接将商标中的图案呼叫为“熊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有可能产生混淆误认,并无不妥。泽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眼某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泽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商标是原创的卡通艺术形象,在国内外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泽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存在混淆的可能;2、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虽都以熊猫为原形,但在创作上独具特色,足以使消费者区分,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外文“x”及拟人化熊猫图案组成(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泽东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略)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某、眼某、眼某框、隐形眼某、太阳镜、擦眼某布、眼某(光学)、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某玻璃、隐形眼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熊猫”及拟人化熊猫图案组成(详见判决书附图),申请日为2000年1月24日,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某、眼某、眼某链、眼某框、擦眼某布、眼某架、眼某玻璃、太阳镜的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外文“x”及拟人化熊猫图案组成(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5日,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某链、擦眼某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某、眼某(光学)、眼某框、眼某架、眼某、太阳镜、夹鼻眼某的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构成近似,遂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泽东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首先,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近似标识;其次,商标局已核准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最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和宣传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第(略)号“x及图”(即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熊猫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的图形视觉效果近似,文字均含有并指向“x”或“熊猫”含义,共存于眼某等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有可能产生混淆误认。泽东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泽东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以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泽东公司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泽东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实际争议是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标志是否近似。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英文“x”,其中“x”与引证商标一中的“熊猫”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x”完全相同,三商标的图形部分也均为熊猫,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若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泽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眼某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泽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梦娇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