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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利天知识产权事务所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北京利天知识产权事务所商标部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北方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内蒙古北方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北方重工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8月2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北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北方NVW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内蒙古北方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北方重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7359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北方重工”及图形构成,由于文字是申请商标的呼某方式,故其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同时,由于文字“重工”使用在卡车、混凝土搅拌车等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文字“北方”实质上构成了申请商标区分于其他来源指示性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而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北方”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形成了区分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脱离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而仅仅考虑商标标识本身。“北方重工及图”标识在其他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不能必然辐射到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卡车、混凝土搅拌车等商品上,也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在上述商品上形成与引证商标的明显区分,从而避免混淆的可能。内蒙古北方公司关于其“北方重工及图”商标具备极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足以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主张缺乏依据。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内蒙古北方公司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内蒙古北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商标可依法获准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商品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定结论与“商标近似性判定标准”不符,多处存在矛盾与错误,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也属于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六,是用以证明第X号决定在适用和执行“商标近似性判定标准”时存在明显错误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考查和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证据六无关联性的认定,于法不符。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为“北方”商标,两者更为近似却能够获准注册并共存,而申请商标却不能获准注册,第X号决定的认定属于重大错误,一审法院未予查明。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内蒙古北方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卡车、汽某、混凝土搅拌车、清洁车、洒水车、拖车(车辆)、火车车厢挂钩、铁路(火车的)车钩、铁路车辆缓冲器、铁路车辆转向器(见下图)。

引证商标一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公司于1994年7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1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89461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火车及其零部件、汽某、卡车车辆等(见下图)。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略)

2009年8月2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

内蒙古北方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理由包括: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及呼某上存有诸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内蒙古北方公司持续多年的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极强的显著特征,从而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北方重工”与图形组成,文字“北方重工”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但“重工”二字使用在卡车、汽某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北方”二字为其显著识别文字,申请商标与第X号“北方”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相比,二者均含有“北方”二字,且含义近似,若分别使用在汽某、小汽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X号“北方NVW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某、文字组成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审诉讼过程中,内蒙古北方公司提交了第(略)号“北方重工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局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0〕第X号《关于认定“北方重工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作为证据。第(略)号商标于200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搅拌车、散装水泥车、越某、清洁车、垃圾车、洒水车、扫街车、吸污车、管道疏通车、防暴车、勘察车、防弹车、火车轴、火车钩、火车弹簧、铁路车辆缓冲器、铁路车辆摇枕及侧架。在上述批复中,商标局认定内蒙古北方公司使用在第7类离心球墨铸铁管管模、液压支架、掘进机商品上的“北方重工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庭审中,内蒙古北方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内蒙古北方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北方重工及图”商标,其中文字部分“北方重工”构成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重工”二字有“重工业”之意,用在第12类卡车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北方”实际上构成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北方”二字构成,和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如果同时使用在第12类的卡车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内蒙古北方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北方重工及图”商标的评审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评审情况并不一样,因此不能因为第(略)号“北方重工及图”商标获准注册,而本案申请商标未获准注册,就得出商标评审委员会执法不统一的结论。

综上所述,内蒙古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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