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X,又名江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郭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驻马店市X村委,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江XX与被告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XX、张XX夫妇因办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3月份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且被告王XX换了手机号,不与原告照面,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XX在工地打工时认识,后被告王XX以孩子病了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一直未借给被告王XX。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XX找到原告,以家里盖房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王XX款x元,被告王XX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江X办事用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截止3月份退还清。王x、元、X号”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王XX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XX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1日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XX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王XX应予以偿还,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XX现虽与被告王XX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张X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XX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王XX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XX仍应对本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X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张XX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