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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鲁x号“福田”牌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商丘市X区X国道京九铁路桥下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轧伤后逃逸,后朱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2011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朱某、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和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朱某家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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