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第三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罗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罗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钟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7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平、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第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市人社局受理了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未通知某某公司核实有关情况,错误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前,罗某已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罗某国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某某公司的情况下,缺席裁决,错误认定某某公司与罗某国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已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裁决书并未生效。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罗某国家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开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家属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向用人单位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协助调查通知书》。2012年3月14日,罗某国家属向市人社局提供了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罗某国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用挂号信向某某公司进行了送达。此前,罗某国家属并未告知我局收到法院传票等情况。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某某公司与罗某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某某公司知晓该案,并未向我局提出异议。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辨称意见一致,认为某某公司的地址没有变化,能够收到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就能够收到市人社局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罗某的父亲罗某国驾驶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从四川省峨边往峨眉方向行驶,在省道306线92KM+500M弯道处,遇对向川x号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前车,采取紧急措施时车辆侧滑与右侧山体相撞后坠入行驶方向右侧约80米的悬崖下,罗某国当场死亡。2011年11月23日,市人社局受理罗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1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罗某国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某公司与罗某国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4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了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峨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罗某国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论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不能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罗某国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某某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某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