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治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戴某,男。
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原告湖南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就本案相关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纠纷自行商议妥当,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康静
审判员刘正华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