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
申请人徐某要求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张某(与申请人徐某是夫妻关系),徐某称其丈夫张某约自2007-2008年起得中风病,2009年7月起病情加重没有意识,至今卧床不起,饮食生活、大小便均在床上无法自理,一直由申请人照料,经多方治疗仍没有好转。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提供了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民事行为鉴定结论是:1、医学诊断:脑血管病变所致痴呆;2、行为能力鉴定:无行为能力。经本院审查认为,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民事行为作出了鉴定,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刚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