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某,男,侗族,下岗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曾某,男,汉族,下岗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2012年3月20日受理原告昌某与被告曾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昌某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昌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人民陪审员刘太源
人民陪审员胡仕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