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曾用名曹X),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系原告曹某甲胞弟),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义、人民陪审员胡仕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被告吴某曾离有过婚史,其与前妻生育的一个女儿由被告吴某及前妻共同抚养。2000年11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某某。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婚后彼此感情较好,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在儿子五岁时,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便将儿子送到原告曹某甲的娘家,由原告曹某甲的父母代为抚养,随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一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吴某好逸恶劳,整天打牌,几乎将双方打工所得收入输光,原告曹某甲为此与被告吴某经常争吵架、打架。被告吴某返家后,原告曹某甲独自一人在外打工。原告曹某甲将打工所挣的收入寄回家后,被告吴某却将这些用于孩子读书及生活费的这些钱全部用于吃喝及赌博。特别严重的是,2011年8月,被告吴某要原告曹某甲寄钱回家,因原告曹某甲没钱而未满足其要求,被告吴某便到原告曹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打工的厂里,将原告曹某甲宿舍内的炊具砸烂。被告吴某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不把原告曹某甲当妻子看待,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曹某甲抚养。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曹某甲曾有过婚史,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相识。2001年,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某某。2006年,被告吴某与原告曹某甲带着儿子一起到广东省茂名市打工,2007年期间,原告曹某甲与在同厂打工的一异性某常晚上外出鬼混,并曾被被告吴某当场抓住狠打了一顿。原告曹某甲在外打工几年来,既不把收入告诉被告吴某,也不将收入寄回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吴某曾打电话给原告曹某甲,要其每个月寄500元回家,由于原告曹某甲不同意,被告吴某随后又到原告曹某甲打工的工厂去找原告曹某甲,再遭拒绝后,被告吴某恼怒之下将原告曹某甲宿舍内的物品砸烂丢掉,原告曹某甲也就此回家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均有过婚史,原告原告曹某甲与前夫未生育有子女,被告吴某与其前妻于1994年生育有一女。原告曹某甲与前夫,被告吴某与前妻离婚后,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相识,并于2001年6月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民政办公室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6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某。2007年,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在儿子吴某某五岁时,将儿子吴某某送到原告曹某甲的娘家由原告曹某甲的父母代为抚养。在外打工期间,由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了隔阂。
另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康佳”牌53.3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康佳”牌电冰箱1台;“美的”牌电饭煲1个;高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2张;棉被4套。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法庭辩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曹某甲提交的姓名为“曹某甲”、“吴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曹某甲及被告吴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曹某甲提交的姓名为“曹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的婚姻状况为已婚,并且双方在同一户籍系同一家庭成员及双方的婚生儿子吴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3、原告曹某甲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湘某婚字第(2001-11)】原件1份,证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1年6月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4、原告曹某甲提交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曹某甲的曾用名为X,其结婚证上曹某甲满与本案曹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
5、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缺乏交流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由于原告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吴某具有法定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某义
人民陪审员胡仕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秋萍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