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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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本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某提起公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某申请延期审理,本某决定延长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到2008年6月,被告人本某某在没有能力帮助他人购买航海路X路口的滨河名家小区商品房的情况下,仍以认识一个领导,该领导滨河名家小区有几套房子想以低于市场价卖掉,其可以帮助购买为由,收取被害人高XX、孙XX、薛XX的订金13.5万元,后本某某将这些钱用于自己的生意和日常开支。

2、2007年11月到2008年6月,被告人本某某谎称位于黄某东路X路交叉口的中原汽贸公司老总让其帮忙改变土地用途,并承诺办成后给其10套商品房,其要将10套商品房卖出为由,收取被害人高XX、郭XX、扈XX、张XX定金16.5万元,后本某某将这些钱用于自己的生意和日常开支。

3、2008年6月至8月,本某某以帮被害人李XX购买黄某路X路交叉口中原汽贸的住房、商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XX现金32万元。

4、2008年8月4日在郑汴路康居大厦X室、被告人本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樊XX在郑东新区X路X路买房为由,骗取樊XX现金6万元。

5、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本某某以帮助杨XX儿子联系上学为由,分七次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等地骗取杨XX现金7.2万元。

6、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本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马XX卖酒为由,在郑东新区圃田养老院门口等地骗取马XX现金18.3万元。

7、2008年12月,被告人本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张XX找工作为由,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马XX的办公室,骗取张XX现金20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X、孙XX、薛XX、郭XX、扈XX、张XX、李XX、樊XX、杨XX、赵XX、马XX、张XX陈述,证人姚XX、姚X、靳XX、李XX、赵XX、马XX、马XX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借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本某某辩称:1、第七起犯罪事实中,没有去过马XX的办公室,没拿张XX的20万元;2、第五起犯罪事实中骗取的数额不到7.2万元;3、第六起犯罪事实中的犯罪数额没有那么高,18.3万元中有5万元没收到。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1)杨XX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赵XX交纳的5000元钱是否包含在7.2万元里面,证据不足;(2)被告人供述的金额是4.2万元,与起诉书指控的7.2万元不一致;(3)赵XX陈述与赵XX及杨XX供述存在矛盾。关于3000元,杨XX陈述笔录中并未显示;(3)赵XX能够记清的金额4.2万元,不能证明7.2万元的指控事实,本某指控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两证人证言不具有说服力,马XX作为证人不适格,关于20万元,被告人并不认可,马XX与本某某有利益冲突关系,马XX应出庭作证。张XX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本某某收取了20万元,马XX是否将钱交给被告人,材料中并未显示。马XX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一致,关于20万元收到款缺乏书证。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到2008年6月,被告人本某某在没有能力帮助他人购买航海路X路口的滨河名家小区商品房的情况下,仍以认识一个领导,该领导滨河名家小区有几套房子想以低于市场价卖掉,其可以帮助购买为由,收取被害人高XX、孙XX、薛XX的订金13.5万元,后本某某将这些钱用于自己的生意和日常开支。

2、2007年11月到2008年6月,被告人本某某谎称位于黄某东路X路交叉口的中原汽贸公司老总让其帮忙改变土地用途,并承诺办成后给其10套商品房,其要将10套商品房卖出为由,收取被害人高XX、郭XX、扈XX、张XX定金16.5万元,后本某某将这些钱用于自己的生意和日常开支。

3、2008年6月至8月,本某某以帮被害人李XX购买黄某路X路交叉口中原汽贸的住房、商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XX现金32万元。

4、2008年8月4日在郑汴路康居大厦X室、被告人本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樊XX在郑东新区X路X路买房为由,骗取樊XX现金6万元。

5、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本某某以帮助杨XX儿子联系上学为由,分七次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等地骗取杨XX现金7.2万元。

6、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本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马XX卖酒为由,在郑东新区圃田养老院门口等地骗取马XX现金18.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某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前六起犯罪事实以及在第七起犯罪事实中并未拿张XX的20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XX、赵XX的陈述,证实其被本某某骗取7.2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高XX、孙锋、薛XX的陈述,证实本某某骗取他们13.5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高XX、郭XX、扈XX、张XX的陈述,证实本某某骗取他们16.5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被本某某骗取32万元的事实。

5、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实其被本某某骗取6万元的事实。

6、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实其被本某某骗取18.3万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姚XX、姚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本某某骗取高XX、郭XX、扈XX、张XX16.5万元的事实。

2、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本某某骗取李XX32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本某某骗取樊XX6万元的事实。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本某某骗取杨XX7.2万元的事实。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情况。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高XX、郭XX、扈XX、张XX被被告人本某某骗取16.5万元、被害人高XX、孙锋、薛XX被被告人本某某骗取13.5万元、被害人李XX被被告人本某某骗取32万元、被害人樊XX被被告人本某某骗取6万元、被害人马XX被被告人本某某骗取18.3万元、被害人杨XX被被告人本某某骗取7.2万元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本某某无自首和立功情节

4、借条,证实被告人本某某从扈XX、张XX、郭XX、马XX、樊XX等人处拿走24.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被告人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某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某份,副本某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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