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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景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某县人民法院(2009)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农历28日,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在双方相处密切交往的情况下,原告称其放在车内的5万元现金被被告贾某某拿走准备买房用。事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景某某于2007年2月1日向封某县公安局报案称城关乡X村贾某某于2005年12月份以来相继骗取盗窃走其现金6万元,该局立案后调查证人孟某某、李某某二人均不能证实贾某某盗窃和诈骗,调查贾某某本人对拿走原告5万元予以否认。该局于2007年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原告景某某又于2007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借款x元、手机三部、玉翠一对。原审(2007)封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景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景某某又于2007年1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现金5万元,手机三部,玉翠一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景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现金5万元,原告自己陈述被告拿钱时并没有证人在场,就他们二个人。被告贾某某经封某县公安机关调查,对该款予以否认。且证人XX、李XX证实,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才提起被告贾某某拿他5万元钱的事。根据本案事实,无法确认被告贾某某应返还原告5万元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三部,玉翠一对,(2007)封某初字第X号判决已作处理,不再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11条第5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

上诉人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了被上诉人拿上诉人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并返还上诉人。2、一审法院对手机三部,玉翠一对未进行判决也是错误的。上次起诉时,认定的是证据不足,而没有判决,并不是一事不二审,此次起诉,足以证明了三部手机和玉翠一对的情况。被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万元钱和手机三部,玉翠一对。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景某某称贾某某从其车里拿走5万元钱并要求返还现金5万元,景某某自己陈述贾某某拿钱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就他们二个人。贾某某经封某县公安机关调查,对拿该款一事予以否认,且证人孟某某、李某某证实,在贾某某与景某某发生矛盾后,景某某才提起贾某某拿他5万元钱的事。根据本案件的现有情况,无法确认贾某某拿走景某某所主张的5万元钱的事实。景某某要求贾某某返还5万元钱的事实证据不力,不能支持。景某某要求贾某某返还手机三部,玉翠一对,因(2007)封某初字第X号判决对此已作处理,原审对此不再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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