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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朱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朱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兰依法适用简易某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3年11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蔬菜配送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一直拖欠不还。2009年7月,因原借据破损严重,被告重新书写欠条一份,仍以2003年11月20日作为欠款日期,并承诺尽快偿还。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两被告未偿还分文。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x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于2003年11月20日向原告易某借现金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

2、被告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婚姻状况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与被告肖某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朱某、肖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朱某系同学关系,被告朱某、肖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肖某以购买蔬菜配送车缺少资金为由,于200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因上述欠条破损,被告朱某于2006年应原告的要求依据原欠条的内容重新抄写了1份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某、肖某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双方酿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经营,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原告催收借款后,拖延不还,系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易某请求由被告朱某、肖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朱某、肖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易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朱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南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某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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