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李诗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男,40岁。
原告丁某甲就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3年双方相继外出务工,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都未能达成协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丁某甲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婚生子陈某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3、本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证人丁某乙、丁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况。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23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陈某辉,现在外务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7年双方相继外出务工后,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辉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