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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辉、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XX因无钱花产生盗窃念头,于2011年9月30日15时许,窜至本市西安交大城市学院男生X号公寓楼,趁该楼X宿舍无人之机,被告人黄XX用身体撞开宿舍门,盗窃学生邹松柱现金300元,闫伟康现金300元,刘鹏黑色“华硕牌”K42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刘宝平“步步高牌”电子词典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黄XX将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电子词典因磨损严重被丢弃。赃款挥霍。

2、被告人黄XX于2011年10月10日19时许,以同样手段盗窃该学院男生X号公寓楼X宿舍学生朱烨银色“联想牌”天逸F40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王健“优百特牌”MP3一部,马晨龙山寨手机一部(价值均无法鉴定)。后被告人黄XX将笔记本以1000元价格,手机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MP3丢弃。赃款挥霍。

3、被告人黄XX于2011年10月17日20时许,以同样手段盗窃该学院男生X号公寓楼X宿舍学生李达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米健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各种证件),孙旭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各种证件),尚嘉辉灰色“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之后,被告人黄XX又窜至该楼X宿舍,盗窃学生贾志涛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元,农行卡两张,借书证一张、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黄XX将“三星牌”手机以75元价格卖给他人,将“诺基亚”手机留作自用。破案后,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农行卡二张、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二张、西安交大城市学院借书卡一张,追回已发还。

4、被告人黄XX于2011年10月20日19时许,以同样手段盗窃该学院男生X号公寓楼X宿舍学生乔春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4元,身份证一个)。被告人黄XX逃离时被抓获。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窜入校园实施盗窃,严重扰乱校园的正常学习和生活,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盗窃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X部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世界

审判员宗晓嵘

审判员宋春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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