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贵州省纳雍县人,汉族,农民,(略)贵州省纳雍县X组,现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加之又不愿从事劳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后双方没有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蔡某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已分居3年;
被告蔡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于2004年在外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于2005年11月1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自2008年8月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一直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离家外出近3年来一直未归,未能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经本院做原告的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