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瞿某与被告殷某民间借贷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被告殷某因资金周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瞿某借款50000元。借款后,原告瞿某曾多次向被告殷某催还借款,但被告殷某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某偿还借款50000元。
就其主张,原告瞿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瞿某借款50000元给被告殷某。
被告殷某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瞿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殷某向原告瞿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与被告殷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殷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瞿某清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瞿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瞿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殷某应予偿还借款。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瞿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