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4日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三门峡宏峰建材有限公司张青”之名散发代开发票的名片。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与白xx联系后,以150元的价格将河南省三门峡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票面为100元)一本共50份销售给白xx。2010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白xx联系后,再次携带三本共计150份河南省三门峡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到本市湖滨广场蒙娜丽莎摄影店门前销售给白xx两本,得赃款300元。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白xx处扣押涉案发票三本(150份),由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发票一本(50份)及手机两部、赃款300元。经三门峡市湖滨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鉴定,查获的四本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证人白xx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查获的伪造发票、赃款3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两部,涉案发票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450元及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查获的假发票四本200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