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500M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金XX相撞,造成金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金XX相撞,造成金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金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金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吕XX证实其见豫x号货车肇事逃逸后打110报警的情节。证人金XX证实其父金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金XX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金XX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审判员张荣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