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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智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智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村向西50米特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智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行公司诉称,2007年2月,刘某到智行公司工作,公司用3年时间将其培养成本行业的技术全能职工,并委任其为技术员从事生产制图等工作。2009年10月1日,刘某与公司签订一份《字据》,约定“在公司期间没有干满两年,或期间不好好工作,刘某将承担公司培养他叁年的费用壹拾伍万元整”。2010年7月,刘某在智行公司承揽巩义工程时工作不负责任,故意将工程计算错误,使应得利益x元不能收回。刘某利用其掌握公司经营的商户机密及业务转为其用,而使公司客户流失。在公司与其谈话追究其经济责任时,刘某于2011年4月份不辞而别。智行公司请求判令刘某支付培养费x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自刘某到智行公司工作时起,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智行公司以劳动者刘某违反《字据》约定为由,要求刘某支付培养费x元,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处理,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智行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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