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谭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亚苗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诉称:2011年5月29日上午,原、被告同在湖南坳佳伍坡煤矿上班,因就矿桶分配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在纠纷中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2011年6月2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989.61元。被告谭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实,被告方愿意适当补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湖南坳佳伍坡煤矿上班。2011年5月29日上午,因矿桶分配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在纠纷中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2011年6月2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曾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谭某自愿于2011年9月8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易某因伤所受的损失5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文亚苗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唐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