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刑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19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X路口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与被害人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