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田某与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2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为创建卫生城市X村委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对被告村里的墙体进行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8年2月6日给其出具了欠其21150元的条据,但至今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21150元。
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2月6日给其出具的条据一份,载明:“2008年2月6日.田某.收据壹张计款21650元,已付现金500元,下欠21150元.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收款人李保侠”。该收据加盖被告村委的公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另原告称,条据中的收款人李保侠系村委成员。
被告辛庄村委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村里的墙体进行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8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格式收据,载明:“2008年2月6日.田某.收据壹张计款21650元,已付现金500元,下欠21150元.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李保侠”。并加盖被告村委公章,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村里房子的墙体进行粉刷并完成工作量,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条据,要求被告给付其211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21150元。
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为16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