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河南省遂平县X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河南省遂平县X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公路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驻马店公路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雷、被告赵某某、被告遂平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原告与遂平公路公司赵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S206商桐路驿城区谭庄至确山竹沟二级公路工程中的ZD06合同段的K10+00—K12+00土基工程、底基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出现隐蔽工程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劳务量计价为x元,被告赵某某仅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遂平公路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5万元、贷款利息x、风险抵押金x元,共计x元,被告中原路桥公司、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遂平公路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遂平公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是x元,变更部分的价款是x.50元,共计x.50元,答辩人已向原告付款x元,实际已付超,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性质系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对答辩人无约束力;3、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路段即省道206商桐路谭庄至竹沟段业主为驻马店市X路局,2002年10月10日,驻马店公路X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路段的改建工程承包给中原路桥公司,2003年1月18日,中原路桥公司与遂平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遂平公路公司。2003年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遂平公路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S206商桐路驿城区谭庄至确山竹沟二级公路改造工程ZD06段,工程桩号K10+000—K12+000,工程内容为土基工程、底基层工程,合同价款为x元,计量方式以现场实际计量为准,乙方向甲方交风险抵押金x元等内容。该协议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遂平公路公司的代表人赵某某签名。协议签订后,2003年3月12日原告向遂平公路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12月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以在施工的过程中增加了大量工程量为由向被告赵某某及遂平公路公司追要增加的工程款,遂平公路公司以该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不确定,其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因增加工程款的纠纷仍在诉讼中,其已向原告付超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在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以其完成的协议内的工程量亦有增加为由,要求被告按实际变更后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为此而成讼。
就本案争议的工程量问题,在原告的申请下,受本院的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驻博信司鉴所〔2010〕工鉴字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原告完成的协议内的工程的造价(按照设计图纸工程量和项目部认可的单价重新计算)为x.18元,其中的远运利用土方,鉴定结论为2517.50平方米,单价10.38元,计价x.65元,对此,遂平公路公司对该项费用的取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单价应按投标清单上确定的7.1元计价,原告对此亦以认可,故该项费用应确定为x.25元,故协议内的造价应为x.78元,比协议中原约定的价款x元多出x.78元;变更部分的造价为x.59元,其中原告与遂平公路公司无争议的项目有砂砾垫层2106平方米,单价50.18元,计价x.08元,挖土方1200平方米,单价3.19元,计价3828元,利用土方1200平方米,单价11.59元,计价x元,路基顶层(6%低剂量石灰土)8921.40平方米,单价10.15元,计价x.21元,以上合计x.29元;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有排水清淤1147.50平方米,单价13.40元,计价x.50元,借土填方x平方米,单价10.38元,计价x.80元,取土场地12.50亩,单价9300元,计价x元,以上合计x.30元。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遂平公路公司以支付原告借款、代替原告付货款、付工资款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其中,代原告支付工资款单据7张,计款x元;支付柴油款单据271张,共计x公斤,按双方认可的每公斤计算,计款x元;水车拉水4张,拉水单据4张,计249罐,双方未协商单价,按原告认可的每罐20元计算,计款4980元;借据13张,计款x元;以上遂平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x元。
对上述遂平公路公司提交的原告的借据13张,原告对其中两张有异议,其中一张是2003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的x元的借款单,原告称其并没有实际收到该款,称出具该借条另有其他目的,为此原告提供了案外人车东阳的证言,但车东阳并未出庭作证,被告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另一张是2003年8月20日原告出具的x元的借款单,原告称该单是为了冲抵遂平公路公司代其垫付有关工程的款项而出具的,但其中的约x遂平公路公司并没有代其支付,对此,遂平公路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与遂平公路公司争议的取土场问题,双方均称取土场地系其协调,关于是否支付取土场费用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赵某锤的供土协议、赵某锤证言、香山乡X村委的证明,但证人赵某锤在出庭作证中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遂平公路公司为此提交了香山乡X村委的证明、刘阁乡X村委的证明、刘成德证言,证明取土场是其协调,该费用实际未支付,原因是遂平公路公司已为上述两村委免费修了村X路。关于原告与遂平公路公司争议的借土填方问题,双方均称是其所为,原告提交了赵某锤出具的运土收据,但赵某锤出庭作证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矛盾;遂平公路公司未提交其支付上述费用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鉴定报告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驻马店公路X路桥公司所签合同属工程承包合同,中原路桥公司与遂平公路公司所签合同属工程分包合同,遂平公路公司与原告王某某所签合同属劳务合同,三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某某与遂平公路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某某依约实施了施工行为,并已交付使用,在施工的工程中,工程量实际发生了部分变更,虽然双方对合同的价款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也同时约定了“本工程以现场实际计量为准”的内容,因此,被告遂平公路公司应据实向原告王某某结算,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赵某某和原告王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遂平公路公司的职务行为,遂平公路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赵某某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驻马店公路局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关于原告请求的劳务费的数额问题,驻博信司鉴所〔2010〕工鉴字X号鉴定报告经当事人多方质证,对工程的项目及相应价款基本无异议,该报告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已查明原告与遂平公路公司之间的协议内的工程造价实为x.78元,遂平公路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协议外的工程造价其中的沙砾垫层等3项共计x.29元,双方无争议,遂平公路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对双方争议的取土场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是其所为,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无依据;关于借土填方问题,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因该项目系原告的施工范围,该项工作已实际实施,故应认定系原告所为。被告遂平公路公司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该项的费用价款x.80元向原告支付。以上遂平公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x.87元。以上款项应当扣除遂平公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故遂平公路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为x.87元,应向原告支付,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同时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x元亦应由遂平公路公司退还,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平公路公司辩称工程款已付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中原路桥公司、驻马店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遂平县X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x.87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限被告河南省遂平县X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风险抵押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河南省遂平县X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