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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磊、马前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乔杨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由被告对原告的豫x号大型客车进行承保。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2008年2月3日,司机魏建生驾驶该车在312国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国顺受伤,后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王国顺损失x.56元,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可被告只赔偿原告x.5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已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中部分项目属被告免责的内容,扣除被告免责的项目及免赔率,被告已将赔偿款足额支付原告,原告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由被告对原告的豫x号大型客车进行承保。约定: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为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费2888元,在该保险所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项目有: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付的部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等,在赔偿处理部分,双方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率,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的免x%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

2008年2月3日,司机魏建生驾驶豫x号车在312国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同向行驶的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王国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王国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56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截至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52元,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依据本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但xe58"u82%的免赔率即x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52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下余赔偿款x.04元;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责任条款中,虽然显示有被告免责的内容,但上述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解释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能依法尽到上述义务,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赔偿款x.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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