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a,男。
委托代理人杜a,男.
被告陈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眭a(系陈a表哥)。
被告王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a与被告陈a、王a、金a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其与被告陈a于1999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8日,陈a承租的位于盛泽路的公有房屋拆迁,安置人员是本案原、被告共4人,补偿款总额707,430元,得安置房1套,房款366,802元,现权利人登记为陈a、金a。2008年底,其与陈a为房屋产生矛盾。2010年1月,经法院调解,其与陈a离婚,上述房屋和动迁款因涉他人,故未作处理。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位于浦申路X弄X号X室房屋及所余动迁安置款。在诉讼中,原告最后意见是将上述X室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其上述房屋评估价和剩余补偿款的四分之一。
被告陈a、金a共同辩称,已被动迁的房屋原承租人是陈a前夫金b,原先由三位被告共同居住,自2004年起才由王a一人居住。动迁情况属实。扣除房款后的余款,已支付王a190,000元,余用于归还陈a前夫的债务、金a的学习费用及安置房进户费。上述安置房可以归原告也可归被告,但原告应得均为评估价的六分之一,其余动迁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安置协议1份,证明动迁事实;
2、房产信息1份,证明安置房现登记情况;
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陈a已离婚。
被告陈a、金a举证有:
1、收据11张,证明安置房的进户费用由陈a支付,总额约8,000元;
2、租赁合同1份,证明安置房原先的租赁合同由原告经办,2008年第三季度之前的租金由原告收取;
3、字据1份,证明由原告记录的动迁中的付款内容。
本院经被告陈a申请,形成拆迁安置签报及补充协议各1份。
被告王a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a与被告陈a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张a与陈a离婚,张a在该案中表明相应安置房与动迁款由其另行主张。被告金a是被告陈a与前夫金b之女,被告王a是金b之母。
2007年6月8日,由陈a作为乙方,与拆迁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被动迁房屋位于本市X路X弄X号,为公有房屋,建筑面积12.48平方米,安置人员是本案原、被告共4人,应得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64,122元、因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补偿款409,760元(13,000元X31.52平方米)、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000元、奖励费20,000元、过渡费3,000元、自行购房补贴6,240元、定向购房补贴2,808元,合计607,430元。安置房1套位于浦申路X室(以下简称X室),房款366,802元,扣除房款后乙方应得240,628元。同日,拆迁方还与陈a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另得速迁费100,000元。动迁资料显示,陈a等本案三位被告户籍位于盛泽路X号,经与动迁组协商,在X号内安置,故该户在册人口是3人,安置人口是4人。陈a确认扣除房款后的补偿款由其领取,并由其支付王a190,000元。
到庭当事人确认,X室于2007年8月取得,并于同年10月登记权利人为陈a、金a。相应进户费用由陈a支付,涉案证据载明的总额约7,000元。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评估形成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确定X室评估价为1,140,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有以下争议需予明确:
一、动迁补偿款的权属分析。已被动迁的公房,确在原告与被告陈a结婚前,已由被告方承租使用,但因安置协议已将原告列入安置人口,并因人口的增加有相应的补偿款,故原告主张其权利,于法有据。现争议,应是原告应得补偿款的内容。在本案中,依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该户取得的动迁补偿款的组成部分是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因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过渡费、自行购房补贴、定向购房补贴和速迁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应归涉案公房的承租人和同住人;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补偿款归对应人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临时过渡的人员;奖励费、和作为一次性补偿费的速迁费,应归在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员,另自行购房补贴、定向购房补贴应归该户全体。
因被告王a未到庭表示其对财产分割的意愿,也未确认陈a陈述的已付190,000元是否属实,因此仅涉被告间的份额分割而无涉原告利益,故本院在以下的分析中仅对原、被告之权益予以明析,对各被告间的份额不予区分。依当事人陈述,能认定原告未曾在被动迁公房内居住,而陈a、金a在前期曾居住于此,但动迁时实际居住人是王a,因此公房的原承租人已去世,故依上述居住情况及动迁资料,应视三位被告为同住人,故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属各被告所有。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补偿款,是依安置人口即4人计算,故原、被告均有权分割。因原告未在上述公房内居住,也未有其投入财产的陈述,故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应归各被告。奖励费、和作为一次性补偿费的速迁费,也归被告方。自行购房补贴、定向购房补贴则归原、被告共有。本院经核算,原告应得补偿款约占总额的14.8%。
二、安置房及补偿款余额的分割。依上述分析,原告在已取得的安置房及补偿款余额中的份额相同,均为14.8%,但因有关进户等费用均由陈a支付,故其支付金额应在补偿款余额中扣除,扣除金额本院依证据确定是7,000元。因安置房来源于被告方,故本院将X室确定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间的人员确定可由各被告另行处置,原告可依评估价和依上述方式确定的补偿款余额得到相应的份额,本院经核算确定其应得为210,000元。
被告王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1套之产权,归被告陈a、金a、王a所有;
二、已由被告陈a领取的动迁补偿款余款归被告陈a、金a、王a所有;
三、被告陈a、金a、王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a财产折价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4.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86.82元,被告陈a、金a、王a共同负担7,748.10元。评估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710.40元,被告陈a、金a、王a共同负担4,08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