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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郭xx、刘x、贾某丁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丁,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郭xx、刘x、贾某丁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各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郭xx、刘x、贾某丁及刘x的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晚,被告人赵xx、郭xx、刘x、贾某丁伙同柳x、杨xx、李x、豆xx、贾某丁、柳xx(均已判决)等十余人,以当日下午赵xx偷核桃时,被核桃园园主王某己之子将其车玻璃砸毁为由,遂驾车(卸掉车牌)窜至西安市X村X组王某己家中,将王某己及其妻刘某庚、儿子王某己三人打伤,并强行将王某己胁迫至所驾车辆上,拉至临潼区X街办一带,打电话联系王某己之女王某己,令其一人带2000元乘出租车到新丰伊利豆奶厂门口赎人。被告人赵xx等人在等候柳x等人接赎金时,得知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临潼区X村路段,将被害人王某己解救。经法医学鉴定,刘某庚右手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以12000元调解达成协议,被害方表示谅解。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赵xx、郭xx、刘x、贾某丁分别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郭xx、刘x、贾某丁及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柳x、李x、豆xx、杨xx等人供述;有被害人王某己、刘某庚、王某辛陈述;有证人贾某丁、贾某丁、贾某戊人证言;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郭xx、刘x、贾某丁以索钱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xx在实施两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鉴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郭xx、刘x、贾某丁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郭xx、刘x、贾某丁在本院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协议解决,被害方表示谅解,故对四被告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刘x予以减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教育犯罪分子本人,综合全某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则〉》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景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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