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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9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醴陵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10月27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1年12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聂某圆(现在逃)与被告人文某在本案案发前已相识多年。聂某圆在地下“六合彩”网站注册了一个会员帐号x(金5)。自2011年6月地下“六合彩”第72期开始,被告人文某利用上述账号,利用自有电脑,为聂某圆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并按照码民的不同报单方式、按照报单金额的1%、2%、或10%收取手续费。被告人文某自己也投注一定金额。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文某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时,被醴陵市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醴陵市公安民警从电脑中提取了被告人文某从事地下“六合彩”的码单,并当场扣押了被告人文某从事地下“六合彩”的码单、银行卡。被告人文某共计写单31期(第72期至第85期、第95期至第101期、第103期、第105期、第106期、第108期、第109期、第111期至第115期),共计接受钟某、王某、易某等码民投注(略)元(包括被告人文某自己投注的40000余元),非法获利40000余元。

2011年12月5日,醴陵市公安局收缴了被告人文某的非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钟某、易某、王某、刘某丁、聂某证言;2、醴陵市公安局检查笔录;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4、码单;5、地下六合彩网页上交易某录;6、网上银行帐务往来明细;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9、醴陵市公安局国内安全某卫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0、被告人文某供述;11、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仍为他人接受地下“六合彩”参赌人员投注、结某、交结某注款,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文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二、对被告人文某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文某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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