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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定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刘峰、曾爱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2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涵,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浩。由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涵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陈某浩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婚生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2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涵,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浩。由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男孩陈某浩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孩陈某涵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小孩,男孩陈某浩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各自承担小孩的一切抚养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陈某涵(女,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李某生活;陈某浩(男,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陈某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随其生活的小孩一切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各自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定方

人民陪审员刘峰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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