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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邓州市X乡X村小刘某组因琐事与其哥刘某×发生纠纷厮打,在厮打中刘某某用刀将刘某×左腿砍伤。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刘×、刘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邓州市X乡X村卫生所治疗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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