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洋(已判刑)自2011年5月9日至20日先后骑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城木材公司院内、仲景路西泵家园内等处,趁人不备,盗走摩托车四辆,电动车一辆,销赃挥霍,所盗摩托车、电动车总价值x元。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洋(已判刑)自2011年5月9日至20日先后骑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城木材公司院内、仲景路西泵家园、建设路X路交叉口附近等处,盗走摩托车四辆,电动车一辆,除一辆摩托车退还被害人外,其余均销赃挥霍。
经鉴定:所盗车辆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洋的供述,被害人胡X、申X、证人王XX的证据,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事实,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交待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损失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