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曾某在南宁市X区BX号天池茶行和黄某×、黄×等人打麻将时,认为黄某×、黄×合伙出“老千”,骗其钱财,即授意绰号叫“瘦鬼”的朋友找人来帮其要回被对方出“老千”输掉的钱。当晚23时许“瘦鬼”带来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刀来到天池茶行用手铐铐住黄某×、黄×后,将黄某×、黄×挟持到市外一空屋非法拘禁,同时“瘦鬼”等人搜走黄某×身上人民币2500元、搜走黄×人民币1600元,并取出黄×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告人曾某等人还殴打黄某×、黄×,造成被害人黄某×、黄×轻微损伤,待黄某×、黄×家人交出人民币x元后,于11日6时许才将被害人黄某×、黄×释放回家。
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黄某×、黄某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钱××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索回赌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曾某使用械具、凶器非法拘禁二被害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赌资,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某恒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