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原告卢某。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朱某。
原告卢某、卢某、卢某与被告陈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慎瑜、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晓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卢某、卢某诉称,原告卢某、卢某、卢某为兄弟关系,卢某材、黄美恩是三原告的父母,母亲黄美恩于1992年去世,父亲卢某材于2010年12月10日去世。被告陈某、朱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因家庭生活或购进饲料所需,于2008年5月11日、6月9日、7月10日分三次向卢某材分别借款x元、5000元、5000元,合计x元。2010年12月10日,卢某材去世,被告陈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这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原告作为卢某材的继承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朱某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卢某、卢某、卢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梧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三原告为卢某材的儿子。
4、户某、死亡通知书,以证明卢某材已死亡的事实。
5、职工登记表、骨灰寄存凭证,以证明卢某材的妻子黄美恩已死亡的事实。
6、借条三张,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卢某材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朱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卢某、卢某、卢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卢某、卢某、卢某为卢某材、黄美恩的儿子。卢某材于2010年12月10日去世,黄美恩于1992年去世。
2008年5月11日、6月9日、7月10日,被告陈某因购买饲料,分别向卢某材借款x元、5000元、5000元,合计x元。被告陈某分别于当天向卢某材立具三张借条,由于被告陈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卢某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某向卢某材立具的借条为证,卢某材与被告陈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由于卢某材于2010年12月10日去世,原告卢某、卢某、卢某作为卢某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卢某材享有的债权。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现原告卢某、卢某、卢某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与陈某共同清偿借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与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向原告卢某、卢某、卢某归还借款x元。
二、被告陈某应向原告卢某、卢某、卢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卢某、卢某、卢某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锦雄
代理审判员杨慎瑜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