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某。
被告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王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解某、长子解某参,现均已成年,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经过共同努力,购买了楼房、平房,发展了林下参,在最近几年里,因生活上的琐事,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为此大打出手,迫使我们分居,我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认为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贵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们至今仍然分居,从无联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另行分割。
被告解某辩称,如果原告承认我们欠某外债,和原告出走三年的费用十万元,我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名在子女,长女解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解某参(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家庭财产另案诉讼,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同意其答辩意见就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财物明细表、合伙合同、欠某、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1989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其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且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家庭财产的分割,原告要求另案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乐平
审判员董仁成
人民陪审员杜鸿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