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又名孔X,男,5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陶某姐夫。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陶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某支付其货款95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孔某、被上诉人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王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5日,孔某在陶某处拉超细粉,欠陶某货款9500元,并给陶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后经陶某讨要,孔某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购买陶某的货物,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向陶某支付货款9500元。孔某辩称其已支付过货款,陶某不认可,孔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孔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某货款9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孔某负担。
孔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至2006年夏天,其与陶某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每次装货后有司机在过磅单上签名,其付款,陶某从未出具过收据。2005年12月5日,其还一笔20000元左右的货款时,下欠9500元,当时因陶某厂里几位领导有矛盾,有人说让打个欠条,其就写了个欠条。2006年底或是2007年初时,其到厂里还清了9500元欠款,但没有想到抽回欠条。一审未调取单位账簿,一味认定其未付欠款。二、一审庭审程序违法,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后,书记员未让其核对庭审笔录,只让走人。其在庭审中提到陶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书记员漏记了此事,致使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只字未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
陶某辩称:孔某在一审中没有提过诉讼时效的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欠陶某货款9500元,有孔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孔某上诉称其已归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孔某称其在一审中曾提到陶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庭审笔录上有签名确认,应以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为准。因孔某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故二审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