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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莫xx(另案处理)共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贺州市X村水洲寨一家大理石厂,由何某望风,莫xx动手,将刘某停放在该厂办公室门前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盗走。后莫xx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何某在逃离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何xx的证言,同案人莫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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