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南宁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12日被南宁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丙,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丙、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购毒人员李某找被告人莫某欲购买毒品,被告人莫某又找到被告人高某。2010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南宁市X区X路金之岛一楼中国农村信用社附近人行道上,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莫某。随后,被告人莫某又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卖给购毒人员李某。三人在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珍处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28克),从莫某查获毒资人民币35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小,且被告人高某只是帮被告人莫某找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高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高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莫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文茵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