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荥阳市X路东段,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无书面约定,系口头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荥阳市X路东段,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