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47岁,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7岁,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升、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给信阳市盛达商务公司任法律顾问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手机1部、办案费用1500元虽然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上诉人赵某某提供手机的行为,是否代表信阳市盛达商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尚需进一步查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㈢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赵某某。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