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杨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杨某,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无资金、无建设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谎称其公司在荥阳市X镇X村有两栋住宅楼建筑工程项目,资金已经到位,徐某某以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刘某某签订价值三千多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刘某某现金30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要到深圳市引资,下落不明,至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荥阳市建设管理局、规划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其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无资金、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谎称该公司在荥阳市X镇X村有两栋住宅楼建筑工程项目,资金已经到位,被告人徐某某以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刘某某签订价值三千多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0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要到深圳市引资,下落不明,至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某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陈述2009年8月份,徐某某以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其签订价值三千多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其现金30万元。期间将这个工程承包给霍某某干。在发现被骗后,多次联系徐某某一直联系不上,打电话不接,去工地找人也没人管。
2、霍某某证言,同刘某某证明情况一致。
3、王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长,该公司就徐某某、苏某某和其三人,公司是否有资金不清楚,公司没有什么经营活动。当时刘某某询问该公司资金到位情况、工程手续办理情况等时,我对他们说这项工程的各项手续都办齐了,在荥阳土地局放着,并且告诉他们公司的资金情况也没问题。
4、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2007年5月30日同其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每年租金12万,徐某某称其公司有两三千万资金,要建大豆低聚糖深加工厂,并且有外商投资。到目前这个厂也没建成,没有设备,厂房也没有建造。
5、荥阳市X镇政府证明,证明2007年7月,该镇发现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入住工地后,经对该项目调查,发现该公司无经济实力,无管理经验,无相关手续,当即要求停工,办理相关手续。
6、荥阳市建设管理局证明,证明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局于2009年10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查处,并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7、荥阳市规划管理局证明,证明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办理任何行政许可证。该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到该局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材料不齐全,至案发没有办理任何行政许可证。
8、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徐某某所占建厂用地系违法开发。
9、郑州申华工贸公司年检报告书、银行清单查询在案,证明该公司没有发生业务记录,公司净利润为负数。
10、郑州市圣鼎安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圣鼎商务大厦没有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这个单位。
11、荥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在案,证明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自注册以来没有资金,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经济收入,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对该公司工程,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投入资金且无经济实力,但对被害人刘某某隐瞒真相,收取其保证金且又逃匿的事实。
12、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退赃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
1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在案,其供述了通过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刘某某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诈骗的经过,有证人霍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荥阳市建设管理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证明及双方所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名义收取他人保证金,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且在收款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马艳艳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