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住所地,城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1966年10月成为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6月退休。原告1992年元月待岗直到退休,但期间应发给我的生活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请求:1、令被告补发1992年元月至1997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92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辩称,1、公司不欠原告生活费;2、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职工,直至1997年6月原告退休。1998年6月,被告停止经营。原告未举出待岗时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待岗时间不予认可。
另查,2010年元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工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到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请求被告补发1992年元月至1997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因其未举出待岗时间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况且被告是1998年6月份停止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某群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