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0月开始到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生产一部三厂一车间工作。200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收取300元押金。200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6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天瑞铸造公司钢三厂一车间中频炉任炉工,凌晨3:40分左右,被告操作电葫芦,吊挂一件废钢件往炉内加料,由于废钢件脱钩,被告王某某躲闪不及被落下的废钢件碰伤右腿,造成骨折。被告送往临汝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4月27日,被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回家疗养,在出院时共支付某疗费用x.8元。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做医疗所需。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天瑞铸造公司未为被告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06年10月18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为因工受伤。2008年4月23日被告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6月15日被告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仍为六级伤残。原告天瑞铸造公司在仲裁委的庭审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要求再次鉴定。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天瑞铸造公司未支付某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5月25日王某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往原告天瑞铸造公司,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名。2009年7月27日被告王某某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某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经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汝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现天瑞铸造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0月开始到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200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收取300元押金,该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将300元押金退还申请人。2006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天瑞铸造公司钢三厂一车间工作时,其右腿被落下的废钢件碰伤,被告王某某的此次伤害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并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王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天瑞铸造公司未为被告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并且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王某某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原告天瑞铸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外现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也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告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某告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原告天瑞铸造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王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按2005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7.92元/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某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8元,住院医疗费x.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08元,伤残津贴8800元,住院护理费694.31元,共计x.87元(给付某应扣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借支的现金x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王某某押金300元。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王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应在二次手术后,过了恢复期再做评定,但其却在身体恢复期向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上诉人当时提出异议后而仲裁委不予支持,上诉人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原审没有查明王某某在受伤前上一年度工资发放的情况,按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错误。王某某违规操作有重大过错。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某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共计x.76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我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最后一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在二次手术后做出的,已经过了恢复期,且该鉴定送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我没有违反操作规程,被突然落下的废钢件砸伤致残,纯属工作中发生的突发事件,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说我违章没有任何证据。我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已过,并未续签,实际劳动关系已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06年3月16日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汝州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事故报告》中显示,经调查王某某工作时无违章操作行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工受伤,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王某某无违章操作行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某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被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当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在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某某的工伤作出处理,各项赔偿标准和数额于法有据,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