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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X号。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7日19时35分,案外人于志刚驾驶原告吴某所有的豫x重型牵引车(后挂号豫x)在京珠高速湖南段x+220M处与案外人王高所有的湘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于志刚受伤,乘车人王张成死亡,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监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湘x轿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超载致使稳定性降低,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月至7月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的货物所有人岳阳金三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乘车人王张成的近亲属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按照湖南省泪罗市人民法院(2008)汨民初字第X号、(2007)汨民初字第X号、(2008)汨民初字第X号及(2008)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赔偿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x元(车损x元+公路设施理赔x元+施救费5800元+鉴定费1500元+搬运装卸费2660元一车损交强险理赔2000元)的30%(自行承担)即x元,赔偿乘车人王张成近亲属x.36元,赔偿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所有人岳阳金三翰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损的30%即x元,及自己承担因豫x号车辆吊车、拖车费及货管费7990元的30%即2397元,车损一案的诉讼费2400元。因豫x重型牵引车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即10万元(x"座×2座),被告已赔偿乘车人张王成近亲属x元,被告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向原告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以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元(车损x元+货物损失x元+因乘车人一人死亡理赔金x元+施救费2397元+诉讼费2400元)。另查明,2007年3月原告吴某以24万元价格从案外人马留印购得斯特尔奥龙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x(挂车号豫x),原告在购此车以前,该车挂靠第三人神州亚飞公司运营。原告购买此车后于2007年3月21日与案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并同时在被告驻正阳县营销部以第三人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主车及后挂均投保了交强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x"座×2座(核定载客2人),车上货物责任险为5万元,同时投保了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险,同时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等内容。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及在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诉讼三案中,显示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某,登记车主为本案第三人神州亚飞公司,涉及到理赔款均由原告及其家属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原告购买案外人马留印豫x号(后挂号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驻正阳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但从原告提供湖南省泪罗市及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驻正阳县营销部、理赔收据等均能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吴某,第三人神州亚飞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原告有权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因此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湘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张成死亡,车上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号车辆损害,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豫x号车辆司机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驾驶湘x轿车司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汨罗市和岳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本案第三人赔偿豫x号车辆上货物损失30%即x元,赔偿乘车人王张成死亡损失30%即x.36元,判决本案被告赔偿王张成车上责任险x元,同时豫x号车辆损失x元自行承担30%即x元,及豫x号因受损支付的吊车、拖车费和货管费共计7990元,自行承担30%即2397元;以上损失原告已进行了理赔。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该案应先行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和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有关规定,虽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但未约定具体由哪仲裁委员会裁决,属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故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保险理赔款x元;二、第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公司在一审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在送达判决时一并送达了不予审理通知。根据其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吴某直接向法院起诉无依据。2、吴某对其公司不具有诉权。吴某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原审第三人,故原判其公司赔偿吴某各项费用错误。3、豫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致使车辆稳定性降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豫x号车上的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另外,原判支持车上人员责任险错误。豫x号车辆发生事故后,乘车人王张成的近亲属已通过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得到赔偿。吴某没有先行向受害人垫付,其再次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吴某答辩称,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某系豫x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主张权利,在发生事故后其已按生效判决支付了赔偿费用,故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湘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张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号轿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汨罗市和岳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赔偿王张成死亡损失x.36元,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王张成车上责任险x元等。上述判决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已由吴某予以赔偿,此有执行款收据在卷为证。关于吴某是否有诉权的问题。吴某是以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名义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当事人虽不是吴某,但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吴某,湖南省汨罗市和岳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时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答辩时均对该事实认可。并且乘车人王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由吴某予以赔偿,故吴某有权向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吴某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车辆超载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豫x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即x元"座×2座,因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已赔偿乘车人张王成该项费用x元,现吴某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原审时未在此期间提交异议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审查正确。本案的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不明,故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先行仲裁,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80元,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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