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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街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街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街村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对豫x号车辆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责任险等五个险种,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张云峰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x.4元、误工费1991.8元、护理费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遵医嘱需休息3个月,产生误工费7794元,后续治疗费3815.82元,营养费9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在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仅理赔x.68元,下余x.32元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临颍公司辩成:若该事故属实,保险合同有效,我公司可在条款有效期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被告依约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南街村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一辆在被告财保临颍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等五种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2009年5月12日15时左右,被保险车辆豫x在郾城区X路行驶超越同方向张云峰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七桶澳的利水破损、张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樊广亚(南街村公司司机)驾驶机动车辆豫x,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峰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樊广亚承担张云峰医疗费(凭票)、三轮车维修费(凭定损单),樊广亚赔偿张云峰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x元。现场施救费由樊广亚承担(凭票),豫x车损由樊广亚承担(凭定损单)。原告已于2009年6月4日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后对于原告的理赔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赔付原告强制责任险部分x.68元,车辆损失部分7208.81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张云峰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被告以要求赔偿部分不合理为由拒绝赔偿,引起原告诉与本院。

另查明:张云峰及其妻宛花红事故前均系漯河宏达骨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后张云峰在漯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用x.4元。经诊断:张云峰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肾挫伤;脑震荡。出院治疗建议:1、继续休息治疗;2、口服保肾药物;3、三个月后复查。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汽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一辆投保,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豫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云峰人身损害及二机动车损坏。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由此赔偿张云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及各种费用,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车辆损失后以原告赔偿第三者张云峰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数额不合理为由拒绝支付该部份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32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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